关于印发《山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
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财企〔2006〕101号
各市财政局: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山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
山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
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山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资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统一筹集并按核定的移民人数和统一标准分配的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后期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移民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预算编制、申请拨付和管理监督等工作。移民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人数核定、移民个人档案和项目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扶持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四条 各市纳入后期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人数,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按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按原迁人口核定。
第五条 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连续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20年。扶持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
第六条 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给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扶持方式。
第三章 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七条 各市财政部门会同移民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本地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编制下年度后期扶持资金支出预算,于当年10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同时抄送省移民主管部门(报送格式详见附件1)。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后期扶持资金年度支出预算和经核定的各市移民人数及统一标准,会同省移民主管部门,下达各市后期扶持资金年度预算控制数。
第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下达各市的年度预算控制数和中央财政拨付的资金数额,按季度向各市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年终清算。
第十条 后期扶持资金发放给移民个人的,采取"齐鲁惠农一本(卡)通"形式兑付。目前尚未办理"齐鲁惠农一本(卡)通"的地方,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实行直补方式的移民人口,及时将移民信息资料提供给当地县(市、区)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或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县级联社),由当地县级联社据此为移民开立"齐鲁惠农一本(卡)通"。应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后期扶持资金,每季度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人民银行县级国库按相关规定及时拨入移民的"齐鲁惠农一本(卡)通"。
实行项目扶持方式的,由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项目和核定的后期扶持资金数额,及时将后期扶持资金逐级拨付到项目村。
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拨付后期扶持资金,不得延期拨付,严禁截留挪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后期扶持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使用,保证将资金专项用于改善移民生产和生活。
第十二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会同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财政厅和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后期扶持资金必须严格按预算安排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后期扶持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资金统一管理,继续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后期扶持资金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专账管理。
后期扶持资金直接发放到人的,必须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或移民户档案和后期扶持资金发放记录;用于项目扶持的,必须按项目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会同移民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后期扶持资金年度拨付和使用情况表,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和省移民主管部门(报送格式详见附件2、附件3)。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后期扶持资金中开支。
第五章 考评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移民主管部门,加强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确保资金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移民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审计,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对检查、审计中发现的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资金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会同移民主管部门制定后期扶持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